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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教育入学考试—民法学新增知识点讲解之一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9-7 11:21:37

第五部分  婚姻家庭

 

 

一、概述

(一)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一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合称,是指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家庭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则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成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婚姻双方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互享法定的权利,互负法定的义务。作为民事法的婚姻家庭法,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作用,主要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及其法律效力,规定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实现的。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既不受对方的强迫,也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指的是一男一女结合为配偶的婚姻形式。婚姻法严格维护一夫一妻制度,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禁止重婚以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任何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都是同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不相容的。婚姻家庭法为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原则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如: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结婚不予登记;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并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3.男女平等原则

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男女平等专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均不受性别不同的影响。我国现行婚姻法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夫妻之间或者父母双方在人身、财产上都有“平等”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如:“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等等。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妇女是不同于男子的社会群体,具有自身的种种特点,肩负着社会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的两副重担,对其权益,在立法上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某些特殊的保护措施。同时,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担负着赡老育幼的重要职能。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发扬光大。现行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还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5.计划生育原则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婚姻家庭制度同生育制度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婚姻双方是共同的生育主体,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基本单位,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因此,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以实行计划生育为其基本原则之一,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是从家庭方面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

身份法律行为是自然人以亲属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的行为。
  (2)身份法律行为的特征

1)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

2)身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

3)身份法律行为对行为能力的界定有特定的规律性。

4)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非代理性。

5)身份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6)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的规定主要从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瑕疵,不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四个方面进行价值判断和认定。

7)身份法律行为具有要式性。

3)身份法律行为的分类
   1)创设性身份行为与解消性身份行为。身份行为的创设性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建立特定身份法律关系。身份行为的解消性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消除、终止或消灭已经存在的亲属身份关系。
 
 2)单独身份行为与共同身份行为。单独身份行为是指行为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或消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共同身份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以创设或解消特定亲属身份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
   3)束己身份行为与涉他身份行为。根据身份行为人是否为所变动之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可将身份行为分为束己身份行为与涉他身份行为。亲属身份行为原则上须由当事人亲自为意思表示,由自己形成或解消自己参与的特定身份法律关系。例如,结婚、收养等多属于束己身份行为。涉他身份行为与身份关系主体的某一方之意思表示毫无关系,是行为人为他人创设的特定的身份法律行为。
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

1)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

2)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

3)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

二、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与种类

1.亲属的概念

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亲属关系因结婚、出生、收养而发生。广义的亲属包括配偶、一定范围的血亲与姻亲。狭义的亲属仅指血亲与姻亲而不包括配偶。

2.亲属的种类

1)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2)血亲。血亲,是指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者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自然的血缘联系,但因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分两类:一是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二是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按照血缘关系的紧密程度,血亲又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亲生父母子女、祖孙、曾祖孙等之间,为直系血亲;养父母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拟制直系血亲。旁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外,其他一切在血缘上与己身同出一源的亲属。同胞、半同胞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姨、舅、姑、伯、叔与甥、侄之间,是旁系血亲。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一方与对方的旁系血亲间,发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3)姻亲。所谓姻亲,是指以血亲的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包括:

1)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兄嫂、弟媳、姐妹夫等;

2)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

1)亲系的概念

  亲系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间联系的脉络和途径。
2)亲系的分类

1)男系亲和女系亲

男系亲指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联系的亲属;女系亲是指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2
)父系亲和母系亲

父系亲是以父亲为中介而发生的亲属关系;母系亲是指以母亲为中介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3)直系亲和旁系亲。

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旁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

2.行辈

1)行辈的概念

行辈指排行和辈分,又称“辈行”或“辈份”。

2)行辈的分类

以世代为标准对亲属关系加以区分:

1)与已身同一世代的,称为同辈亲属,如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

2)与父母及其上辈同一世代的,称为长辈亲属,如父母、伯、叔、姑、舅、姨、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3)与子女及其下辈同一世代的,称为晚辈亲属,如子女、侄、侄女、甥、甥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3.亲等

1)亲等的概念

亲等是法律上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2亲等的计算方法

1)直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上数或者下数,以其间的世数而定,一世代为一亲等。

2)旁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数至双方同源的直系血亲,再从同源的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对方,一世代为一亲等。

3)姻亲的亲等,一般依己身与血亲的亲等,或者从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计算。

3)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

我国计算亲等的办法是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的。

1)直系血亲代数的计算。以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

2)旁系血亲代数的计算。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按直系血亲的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代数,两边相等取一边,不等取代数大的一边。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的时间,即是确立配偶关系的时间。

配偶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引起配偶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配偶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配偶双方关系终止的时间为:夫妻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登记离婚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以及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
    2
.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引起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出生。出生导致出生者与其父母及其他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形成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须当事人认可,也不需要履行法律手续。
  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任何人为原因都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即使子女被他人收养,其法律后果也只是终止了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并不消灭。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基于法律的设定和确认而形成。

1)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便形成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了拟制血亲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可以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以因为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
  2)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之间发生的拟制血亲关系,其形成原因有两个:一是基于生父()与继母()结婚的法律行为;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的事实。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而未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

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除可因为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生父()与继母()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但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时间较长,则彼此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生父()与继母()婚姻关系的解体而终止。
    3
.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姻亲关系发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结婚的法律行为。以婚姻为中介,配偶一方与对方的亲属以及双方的亲属之间互为姻亲关系。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依习惯,夫妻双方离婚是姻亲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姻亲关系不一定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如果生存方未再婚或者虽然再婚,但仍然与亡偶方的亲属保持生活上的联系甚至彼此照顾,则姻亲关系就不消灭。例如,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与特征

1.结婚的概念

结婚,亦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2.结婚的特征

1)结婚的主体是男女两性。
     2)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
     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权利、 义务。

(二)结婚条件

1.结婚的实质条件

结婚的实质条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又可以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项: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结婚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即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结婚的禁止条件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禁止条件有两项: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2.结婚的形式条件

结婚的形式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我国采用登记制。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三)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在199421日以前,如果符合结婚其他实质条件的,属于事实婚姻。但在1994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不论是否符合婚姻实质条件,一律按照同居对待。同时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如果男女双方完全符合结婚条件,只是没有履行结婚手续的,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

2)婚姻无效的情形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构成法律上的重婚;虽未与他人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关系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其婚姻关系均属无效。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婚”即男女一方或双方不足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3)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我国将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限定在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中,一般应根据婚姻无效的具体原因来确定。因重婚而请求婚姻无效时,请求权人应为重婚关系的当事人、重婚关系当事人的合法配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机关等;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因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请求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等;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请求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当事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利害关系人等。

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予以确认。当事人的结合并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不能依行政程序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应由诉讼程序处理。

    4)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婚姻无效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得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礼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但根据相互抚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遗产。

5)其他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2.可撤销婚姻

1)可撤销婚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合意而已成立的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得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婚姻。

2)婚姻可撤销的情形

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婚姻撤销的事由是因受到胁迫而结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的人身权利,也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结婚自由更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结婚自由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结婚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因受到威胁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鉴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关系的权利。

3)撤销婚姻的程序

可撤销婚姻中婚姻关系的消灭,必须有撤销行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并不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可撤销的婚姻的撤销须经当事人的申请,凡已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撤销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予以撤销;凡未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的,则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可撤销后予以判决。

为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也为了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婚姻法在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利的同时,还对当事人行使这项权利规定了有效期间,即当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一年内,没有明确表明要行使撤销权的,或者没有以行为表明要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则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如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时,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有效期间是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一旦被撤销后,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无过错方得原则判决。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及其所生子女的关系,不受父母的婚姻被撤销的影响。《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

四、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配偶之间依据婚姻法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又被称为配偶身份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主要内容是:夫妻对于共同生活中的共同事务,如住所、生活方式等拥有平等的决策权,夫妻拥有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共同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用益处分权,对子女拥有平等的监护权。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配偶身份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夫妻都享有姓名权,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条、第4条对此作了规定。(3)人身自由权,夫妻都有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4)夫妻住所选定权。(5)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下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除法定夫妻财产制外,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排斥夫妻就财产的归属另行约定,即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财产的归属一经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2.夫妻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第20 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1)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2)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3)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

4)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
3
.夫妻间的继承

  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产继承权的前提。

2)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然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

3)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确定遗产范围。

4)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5)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6)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其中当然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配偶。

7)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论再婚与否,均有权处分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五、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与特征

 1.离婚的概念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

2.离婚的特征

1)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

2)离婚的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离婚。如夫妻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则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不必进行离婚。

3)离婚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4)离婚的要件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离婚。

5)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从而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二)登记离婚

1.登记离婚的概念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2.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1)登记离婚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2)双方当事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现场办理登记离婚。

3)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2)离婚登记的程序
    夫妻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到法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管理机关同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机关一样,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三)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1)诉讼离婚的概念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2)诉讼离婚的适用情形

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2)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

3)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合意离婚,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进行离婚登记的,也可以适用诉讼离婚。

2.诉讼离婚的程序

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首先进行调解。调解是必经程序。除了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无法调解的以外,人民法院不得未经调解而直接作出判决。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即使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原则作出判决。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离婚,也可以依法判决不离婚。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

3.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表征有:(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诉讼离婚的限制性规定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3 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
  (3)对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如果出现表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可以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属新情况、新理由,应当依法受理。
    5
.离婚的法律后果

1)离婚在当事人身份上的后果

离婚使基于夫妻身份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随之而当然消灭。包括:

1)相互扶养义务的解除;

2)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消灭;

3)双方均取得再婚自由的权利。

2)离婚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后果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谓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或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书面约定的共同财产和约定不明确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不完全等同于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家庭成员只有夫妻和无个人财产的子女,则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家庭成员除了夫妻之外,尚有父母、子女等人且他们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夫妻与他们拥有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就要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包括夫妻的个人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是指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或者由夫妻将婚后所得财产全部或部分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或由夫妻将婚前财产部分约定为共同财产后所剩余的财产。

由双方协议处理是指由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协商解决。协议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婚姻法》第39条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享有补偿请求权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应该予以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也是夫妻对隐性共同财产享有分割请求权的必然要求。

关于离婚时的债务,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和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和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应当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在以上的经营活动中所应缴纳的税收,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等。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清偿的顺序为: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以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夫妻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方可以承诺日后清偿。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谓一方生活困难是指夫妻一方取回的个人财产、分得的共同财产、获得的补偿金、有合理预期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金钱或生活用品等,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生活。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它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有特定侵权行为导致离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的损害赔偿。该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4)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为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血缘、收养或者抚养教育而产生,而离婚只是解除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这也是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都可以抚养教育自己的子女,不受任何人的限制或干涉。父母双方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都必须抚养教育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推卸或懈怠。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第38条还专门规定了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探望的权利是指探望权人可以探望子女也可以不探望子女,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干涉。但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探望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等。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如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或者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中止探望权,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再恢复探望的权利。

六、父母子女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与分类

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和继父母继子女四类。

(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抚养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教育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管教指父母按照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法对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保护指父母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及他人的非法侵害。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扶助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子女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七、收养

(一)收养的概念与特征

1.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法律行为。

2.收养的法律特征

1)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

2)收养属民事法律行为。

3)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

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原则

1)《收养法》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1)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不满14周岁的处于特殊生活状况下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一般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并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抚养。

4)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违背。

3.平等自愿原则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2)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收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3)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1)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2)收养人必须履行收养义务,不得有虐待、遗弃等侵害子女的行为。

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1)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

2)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3)收养人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1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的条件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的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2)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除了上述成立收养关系的一般要求外,收养法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求,包括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条件、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条件、收养继子女的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的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限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岁以上;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和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下列限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收养一名子女。
    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15 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16 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四)收养的效力

1.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故称为收养的积极效力。

1)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

1)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消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其他近亲属的解消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收养行为的无效

1)收养无效的原因

1)收养因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

2)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3)因欠缺收养的合意而无效。

4)因不符合收养成立的法定方式而无效。

2)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及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1)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即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和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收养无效,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收养无效。

2)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收养行为自始无效。无效收养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致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其预期目的。在无效收养的责任主体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下,无效收养有时还会发生并非当事人预期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包括行政上的和刑事上的后果。

(五)收养关系的解除

1.收养关系解除的方式

1)协议解除

在养子女成年以前,解除收养关系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在养子女成年以后,解除收养关系须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就解除后的财产和生活问题一并达成协议。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诉讼解除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但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1)人身关系上的效力

1)拟制血亲关系的解消。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2)自然血亲关系的恢复。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财产关系上的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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