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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战司考:新修《侵权责任法》考点解读
作者:众合司考 文章来源:SINA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2-23 15:47:00

  5 难点在于,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各个债务人的地位又是不一样的。在安保义务违反人与侵权第三人关系中,后者才是终局责任人。安保义务违反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侵权第三人而言构成了不当得利,侵权第三人因此而获得的消极利益应予返还,故安保义务违反人对第三人有求偿权;但反过来,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侵权第三人不得行此求偿权。

  (三)诉讼主体安排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采取“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来解决此类纠纷,详言之:

  1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保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列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除非第三人不能确定。这是因为在实体责任上,第三人才是终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安保义务人仅是补充责任人。

  2 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加害行为实施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无必要列安保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三、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的区别

  1 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间结合的过错行为都是作为行为;而此处是安保义务违反人的消极不作为与第三人积极的加害行为的结合。

  2 多因一果的数个侵权行为中若有故意行为,则其他出于过失的行为人将因违法阻却而免责;但此处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加害行为,安保义务人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重点条文五】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关法条】

  【被废止】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

  【部分被修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

  【意思分解】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遭受侵权的责任承担,见于以上三个条文,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相比,有一定区别,请读者详察。

  一、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责任范围

  在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责任期间

  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等,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三)责任区域

  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其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损害的责任

  (一)区分立法模式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有实质性差异,被废,不再受关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未成年人”概称之,但《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严格区分二者的不同:

  该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教育机构仅仅承担过错责任。这说明,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教育机构对年龄渐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有的义务与责任更轻一些。这一区分立法模式是一种新的立法模式。

  (二)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见于我国有关教育的多部立法文件。《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所规定的责任主要是指教育机构在教学场地、教学设施、校车交通安全、提供的饮食安全、教学管理环节等场合下具有安全上的疏忽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侵害,但不包括由于第三人原因所引起的人身侵害。同时,这一责任仅仅限于人身损害责任,不适用于财产损害的场合。

  这样来说,这两个条文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最终责任及人身损害责任。

  三、第三人侵权下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统一立法模式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此场合不再采用区分立法模式,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完全相同。此处的第三人,是指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如在校门口兜售小食品的小贩。

  (二)性质是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是,在有第三人侵权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外,有过错的教育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

  当然,该教育机构向未成年学生承担了责任后,即在教育机构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教育机构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该第三人才是最终责任人。换言之,与上述该法第38~39条规定不同的是,如果出现在学校有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性赔偿责任,而不再是终局性责任。

  (三)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

  教育机构与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小测试】

  1.小洪在从洪泽小学放学回家的路上,将点然的爆竹向路上正常行驶的出租车,致使乘客张某受伤,张某经治疗后脸上仍留下一块大伤疤。出租车为乙公司所有。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 张某有权要求乙公司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害

  B 洪泽小学和乙公司应向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 张某有权要求洪泽小学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

  D 张某有权要求小洪的监护人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

  【答案】A、B、C

  2.某甲因外出而委托某乙全面照看其8岁的儿子某丙。某日,某丙将邻居一小孩打伤,花去医药费近千元。这一损失应由:

  A 某甲承担,如某乙有过错,某乙负连带责任

  B 某甲承担,如某甲无力承担,由某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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