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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必考考点归纳分析
作者:天司法考…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5 18:31:00

2008年民法必考考点归纳(1)

中天学校司法考试研究中心重视对历届司法考试考点的归纳分析, 从知识理论、相关法条、真题和模拟题的角度对必考的考点进行详细的全方位的分析。以提高学员对司法考试重点的准确把握,对难点的深入理解。

一、无因管理

(一)考点概念分析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受到损失而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该他人称为本人。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为必要。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无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管理人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

2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1)管理他人的事务。管理事务既可以是事实行为,如照料丢失的家畜等;也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物品等。管理事务,只问管理人有无实施管理、提供服务之行为,至于管理的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无因管理之成立,如救助溺水之人,无论受救者是否生还,均可成立无因管理。事务须属于他人,其确定标准可以依客观上事务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如清偿“他人”之债务;如果客观上权利归属为中性,并不必然与某人有结合关系,可以依管理人主观意思为标准,如管理人为他人利益而改建自己房屋。

(2)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有使管理事务所产生之利益归于他人的意思。因此,管理人误将他人之事务当作自己之事务进行管理,或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之事务的,都不构成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并不必须明确知道利益的归属者,如管理人误将甲的事务当作乙的事务而为管理的,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3)无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这里的法定义务,并不仅限于民法义务,而是包括一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约定义务,但管理人依约定完成管理事务后,契约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一般认为不成立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要求本人返还。如果管理人负有义务,但其管理行为超出义务范围外,就其超过的部分认为属于无义务,可以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义务,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基准进行判断。

3无因管理的效力

(1)管理人的义务:①适当管理的义务;②通知义务;③继续管理义务;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进行管理前,应当继续管理;④报告及计算义务。

(2)本人的义务:①偿还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利息;②清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③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害。注意,本人的义务并不以其因管理人管理事务所受的利益范围为限,即使管理人管理事务的结果对本人无任何利益,本人仍应负担上述义务。

(二)难点、易混点分析

1注意,管理他人事务,不包括:(1)他人的违法事务,如为他人清偿赌债;(2)单纯的不作为;(3)本人专属的事务,如婚姻的缔结;(4)依法必须由本人授权才可办理的事

务,如公司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5)不发生债的关系的事务,如纯粹道德或宗教信仰方面的事务。

2无因管理因类型不同,产生不同法律效力。

(1)主观适法之无因管理。指管理人所管理之事务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如照料他人所丢失的家畜。此为通常之无因管理,适用上述法律效力规定。 (2)客观适法之无因管理。指管理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符合公序良俗或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管理。如本人拒绝缴纳应交费税,管理人替其缴纳,管理人虽未尊重本人之意思,但其管理符合公共利益,也应产生普通无因管理之法律效力。

(3)不利于本人的不适法之无因管理。指管理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又不具有客观适法事由,且不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如甲将乙委托其保管的自行车低于市价三百元出售。管理人行为依侵权论,承担过错责任。本人对于管理所得利益可以请求返还,但对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所付费用可不予偿还。

(4)利于本人的不适法之无因管理。指管理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且不具有适法事由,但客观上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如将他人委托看管之房屋出租,为本人赚取租金。在此类无因管理中,本人对于管理所得利益可以请求返还,但应在所得利益范围内,偿还管

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

(5)误将他人之事务信以为是自己的事务而管理的,如将他人之牲畜误认为是自己的,而进行喂养。此类行为不是无因管理,应适用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6)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之事务的,如邻居家失火,因怕连累自家房屋损失,而进行救火。可以依普通无因管理之效力规定,但本人的赔偿范围以受益范围为限。

(三)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93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通意见》

第132条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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