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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司法考试冲刺指导:刑诉考点预测
作者:新东方 文章来源:新东方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3 20:58:38


考点十一:审前羁押期限
起算 被逮捕之日起算
提请延长 届满7日前
普通案件 (1)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1个月
特定案件 下列情况,上述期间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1)交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集团: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取证: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严重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以前述期间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特殊案件 因为特殊情况,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重新计算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再经检察院批准,但须备案。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4年卷二63题,多选)
不予计算 精神病鉴定期间

  考点十二:检察院对提请批逮捕的审查

  (1)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3)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能根据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能作出其他决定(如补充侦查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4)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中如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5)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考点十三:对检察院不起诉的制约
对不起诉的制约 公安机关 (1)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2)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上一级法院提请复核
被害人 (1)申诉: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
(2)起诉: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竟合处理:又申诉又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停止复查,移送有关材料给法院
被不起诉人 (1)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
(2)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抄送公安机关

  考点十四:询问证人的方式和程序

  (1)询问的地点和人数。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是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2)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4)禁止性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不得使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5)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考点十五:期间、期间的重新计算、重复计算

  (1)审查起诉程序中的退回补充侦查。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2)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法律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对此建议,和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律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3)第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4)复核和核准程序中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对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复核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考点十六: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4)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考点十七: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

  (1)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

  (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3)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4)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案件:

  (一)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核查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五)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5)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6)人民检察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者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

  (7)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要求须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

  (8)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合议庭认为其他必要出庭作证的。

  (9)对于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不在庭审时调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举证和质证。

  (10)对共同犯罪中没有判处死刑且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在开庭前表示不需要进行讯问和质证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对没有被判处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对被告人所犯数罪中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事实清楚且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11)在第二审程序中,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发现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

  (12)在第二审程序中,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休庭后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考点十八:死刑复核程序

  (1)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2)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5)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6)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7)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9)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10)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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