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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sanxiaom… 文章来源:sanxiaomingshi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29 21:59:02

  最高院、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定性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

   新类型受贿行为有法可依
  《意见》规定了10种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分别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意见》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由请托人出资或者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名义收受出资或者“利润”等行为,均应以受贿论处。
  《意见》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三类行为视情况界定行贿
  同时,为准确区分犯罪行为的界限,《意见》要求注意分清三类行为。一是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与优惠购物的区分;二是以赌博形式实施的受贿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区分;三是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受贿与民事借用之间的界限。《意见》规定,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对于以赌博形式实施的受贿,应当综合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等因素进行认定;对于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受贿,应当综合借用事由,实际使用与否,借用时间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因素进行认定。
 
  意见解读
  5月30日,中纪委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当前8种新型权钱交易行为,将受到党纪处分。
  昨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界定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至此,查处这些颇具隐蔽性的受贿行为,完成了从政纪党纪处分到司法层面的衔接。昨日,两高有关负责人对《意见》进行了解读。
 
  请托人出资“合办”公司属受贿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解读:“两高”有关负责人:此类受贿犯罪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这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
  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这意味着行为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获取“利润”,是一种变相受贿行为。
  对于“委托投资”的受贿行为,“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主要分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他人虽然将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收益”与实际赢利明显不符。
  对于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出资,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更谈不上理财“收益”,应当以受贿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其实质就是变相受贿。对于受贿额的计算方法,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明显低价购车房将获罪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解读:“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与直接收受财物相比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质上都属于权钱交易,可以认定为受贿。考虑到这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将构成受贿犯罪,则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与权钱交易的界限,也不利于控制打击面。为此,《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两高”有关负责人同时表示,这一规定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等物品实行登记变更的规定并不相悖。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完全一样,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即可认定为受贿。
 
  名义干股以分红定受贿额
  【规定】国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解读:“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意见》主要解决的是两方面问题:一是收受干股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才可以认定,二是干股没有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刑事犯罪行为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所以,《意见》明确,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股权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事实上转让的情况下,所谓的干股,只是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真实得到的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故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即分红来计算受贿数额。
 
  离职后受贿认定标准具体化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解读:最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贿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出过一个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须以在职时有事先约定为定罪条件。
  这位负责人表示,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同时,有必要对《批复》精神具体化,以满足实践需要。
  出于这一考虑,《意见》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在客观上足以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与请托人有约定,与批复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幕后授意情人领“干薪”将获罪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解读:“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这类行为虽然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实质上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财物的处置行为所致,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获得财物。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意见》明确表示,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这与直接接受财物没有实质区别。二是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一些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受贿“薪酬”存在困难,故《意见》对这种情况暂没作规定。三是特定关系人正常工作和领取薪酬,不能以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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