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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冲刺重点(刑法学)之共同犯罪特殊问题
作者:SINA 文章来源:SINA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6 22:05:30

  一、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

  主要是把握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问题。尤其是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了犯罪的情况。

  基本原则:共同犯罪中共犯中止的有效性不仅仅表现在停止自己的共同犯罪行为,还必须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完成犯罪(即阻止其他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达到既遂)

  1.实行犯要成立中之不仅要停止自己的行为,还必需有效阻止其他实行犯实行既遂。

  例如甲、乙、丙强奸、猥亵妇女案。

  案例:甲乙丙三人共使用爆力的手段劫持一名青年妇女,把这名妇女劫持到自己租的房子中,三人轮奸强奸这名妇女,其中甲实施了强奸行为,而乙和丙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但实行了其他行为。案件如何处理?

  分析:如果乙和丙两个人没有奸淫的行为,放弃了强奸奸淫行为,而是采取了其他方式,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中止?作为甲前面是强奸,后面还参与了强制威胁的行为。乙和丙放弃了强奸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强奸罪的犯罪中止,原因在于他们参与了强奸罪犯罪的实行行为。甲乙丙三人都共同参与了这种手段的行为。在奸淫的行为过程中,乙和丙尽管放弃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因为甲的强奸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对于乙应当按照强奸犯罪的犯罪既遂定罪处罚。甲乙丙都构成强奸罪的既遂。在此案件中丙可能没有被抓获,甲乙两个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在强奸罪中甲乙的作用不同,甲起主要作用,应该定强奸罪的主犯,乙起次要作用,应该定一般强奸罪。同时,二人不仅构成强奸罪还构成强制威胁侮辱妇女罪的共犯。

  2.教唆犯和帮助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撤回自己对实行犯的教唆或帮助,还应当有效组织实行犯完成犯罪既遂。

  例如:甲雇凶杀人案;乙帮助抢劫案。

  甲找乙说把与他有仇的人都给灭了,杀了那个被害人。让乙去帮忙组织人,乙找到社会上的一些人,找了几个人作凶手,答应出资10万元,甲先付了2万元给乙,乙拿着2万元找人,把被害人的情况住址告诉了这些人,后来甲中途变了,甲不想作这件事了,甲告诉乙说这件事不干了,撤回,钱也不要了,但是这件事绝对不能干。乙找不到人就此把事放下,后来这几个凶手找到被害人把被害人杀害。作为甲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还有,作为帮助犯,帮助他人抢劫的,甲乙丙三人预谋去抢银行。甲乙两人负责去抢,乙负责开车接应。按照分工甲和乙进去抢劫,但是丙车开到中途时,在路上看到有警车心理害怕,觉得杀头的事不能干,然后开车回去了,放弃了。尽管把自己帮助行为撤回了,似乎还有效,但是,实际在共同犯罪中,案件不具备有效性。在他们被抓获的情况下视为有效性。

  3.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效力,只及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对中止者本人属于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而言,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既遂。对其他共同犯人就应当分别情况按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处罚。

  例如,甲教唆杀人案,甲、乙共谋劫机案。

  案件:被告人甲劫持航空器到台湾,想在去台湾之前把有矛盾的小姨子给杀了,邀约了乙,甲乙两个人商量把小姨子杀了后,劫机到台湾去。两个人准备了作案工具、杀人的工具、买好了机票,但是乙在之前的一天,告诉了他的小姨子,说某某想杀害你,他的小姨子知道后,然后,小姨子劝说他让它别跟着干,然后两个人一块去投案自首,投案自首后,根据乙所提供的线索把甲抓获了。此案件甲乙该如何处罚?(涉及了共犯的停止形态问题:甲构成犯罪预备;乙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不仅停止了自己的行为,而且有效阻止了甲的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所以,乙成立犯罪中止,而甲的停止行为不是意志以内的原因,而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抓获,所以甲不成能立犯罪中止,成立犯罪预备,不能说成立犯罪未遂。

  二、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身份犯,作为单个人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才能构成这类犯罪,贪污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从总则与理论上讲,非身份犯是可以构成身份犯所构成的犯罪的共犯的,但是,前提条件是利用了实行犯的身份来实施犯罪。

  作为教唆犯没有身份的限制。可以唆使身份犯实施,应该成立共犯关系。所以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是可以成立共犯的。同时,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所构成的特殊情况,主要是分则所要把握的,一个是刑法规定,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受贿罪中很多不具有这种身份。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公款的使用人如果支持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所挪用公款的,按照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类似这些规定,都是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所规定的构成的共同犯罪。

  三、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简单犯罪中,仅仅是其中的部分行为,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共犯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人尽管实施的只是共同犯罪当中行为的一部分,也应该对它的整个的共同犯罪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甲、乙、丙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把被害人打成重伤。甚至在伤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打的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但是致命的一击不清楚。此案件如何处理?

  分析:他们有共同伤害的行为,有共同的伤害罪的故意,尽管在伤害中的作用不同,但是,参与了故意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他就要对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全案都应按故意伤害罪。如果致人重伤,按重伤量刑,如果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死亡量刑。(体现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

  四、刑法分则关于共犯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

  如煽动国家罪、煽动国家政策罪本来是教唆行为。

  如组织卖淫罪。(分则的特殊规定)

  一般参加阻碍解救,要根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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