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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前路或未定 脚步不能停
作者:SINA 文章来源:SINA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3 12:37:42

  纪念邓小平南方讲话十五周年

  中国之路之司法改革篇

  史家钱穆曾说过,中国历代的大变革,往往都是在和平时代悄然发生。这15年来的司法变革润物无声,若不细加盘点,似乎没什么动静,然而一旦回望,却发现一个个无声的惊雷已在天边久久回荡,毕竟这是一个千帆竞渡、百舸争流的大转型时代。

  司法模式的改革——从纠问式到抗辩式

  欧陆模式基于逻各斯中心主义的法哲学基础,英美法则更多地基于经验主义的法哲学基础,因此,欧陆法比英美法更具普世性,也就更具可移植性,再结合中国的纠问式司法传统,以欧陆法为主英美法为辅的借鉴模式本当更为合理,也更易于成功。

  以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为契机,中国的司法模式,从原先的纠问式到抗辩式的改革悄然开始。虽然那时并不明显,但是新民诉法的实施,以及转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为司法模式的改革奠定基础。中国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奉行欧陆职权主义模式(即纠问式),这种模式在司法官员尽职的前提下,是适合中国传统与国情的,但司法官员如果严重官僚化,就会侵害当事人权益;英美司法的当事人主义(抗辩式)将法官完全中立化,不参与证据收集,仅仅根据诉讼两造提供的证据来裁判曲直。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刑事司法程序有了显著的进步,也是对司法模式变迁的一个重要加码,这些都构成了司法模式从纠问式到抗辩式转型的重要环节。2001年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对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作了详细规定,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这些都体现了抗辩式司法模式的基本精神。相对而言,1998年底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因为受制于《刑事诉讼法》,从而缺乏抗辩式应有的律师权利,这可以说是司法模式变革的一个分号——它离转型结束的成熟状态还有距离。司法文书格式的变革也体现了这一转型:判决书罗列证据、质证以及加强说理都是其明显的表现。

  从法律移植的角度看,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前的司法模式,基本上是套用苏联模式,这与欧陆法之间存在某种亲缘关系;但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司法改革,其中一个重要的潜在意识形态是对苏联模式的摒弃,其向英美模式的转型实际上是摆脱苏联模式的一个选择;另外中国的法学家掌握的外文以英文为强,而以欧陆语种为弱,以致大量地学习、效仿英美法,法学家在研究过程中偏向英美法也就变得顺理成章,学界的这种状况无疑影响到立法与司法的变迁。同时,这种司法模式的变迁无疑也受到经济的影响,中国司法财政受制于地方行政,这是多年积弊,而纠问式司法模式对财政支持的需求远远高于抗辩式,因此,这种转型也就给了司法部门以动力——从纠问式到抗辩式的转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较少地受制于经济压力。

  然而,这种转型缺乏相关的制度支持,由此带来一些弊病也是不可轻忽的,例如,它并没有给律师增加相应的权利,也没有在法官的义务中增加对律师的支持分量,当律师由于客观原因陷于取证不能时,法律并没有对法官的不作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抗辩式虽然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压力,却并没有因此而在制度上相应地支持当事人;它的另一个弊病则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并不能保证公正;最大的弊病则是上述两个弊病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司法的难以统一。

  如果将当代司法改革嵌入百年中国西化思潮的演进看,可以清晰地看到,在移植西方制度时,无论官学两界都有一个约定俗成的基本心理,即完全不考虑中国古代的司法传统,因此在移植外来制度时常常是盲目的。欧陆模式基于逻各斯中心主义的法哲学基础,英美法则更多地基于经验主义的法哲学基础,因此,欧陆法比英美法更具普世性,也就更具可移植性,再结合中国的纠问式司法传统,以欧陆法为主英美法为辅的借鉴模式本当更为合理,也更易于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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