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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诉法修改的几大看点
作者:斗星司考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7 10:33:00

民诉法的修改主要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删去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二是对再审程序作了大幅修改,三是完善了执行措施,加大了执行力度。这将有利于缓解现实中申诉难和执行难的现象。

一、删去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主要是因为《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和实施,此章规定已无多大意义。

二、关于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指向明确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删去了“原审人民法院”。这项规定从制度层面上减少了原审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推诿的情形,有利于保证对再审案件的审查,更加有利于当事人。

2、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与原民诉法的规定相比,主要细化了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形。再审程序在司考中的地位一直比较重要,大幅度的修改必定成为考察的重点,务必引起注意。

3、法院的审查程序

修改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修改后的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注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

另外,修订了对不符合再审情形的处理,《民诉意见》第206条规定,对不符合再审情形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而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对不符合情形的,用裁定驳回申请。

4、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提出期限

原则上仍是两年,但是有两种情形不受两年的限制,即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注意,只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才有时间限制。

5、检察院再审抗诉

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的情形也随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而扩大。并且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应当进行再审的情形时抗诉的程序,即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检察院因证据相关原因提起抗诉的案件,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就是此五种情形下,基层人民法院可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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