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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错误仍应承担责任──析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
作者:slschool 文章来源:slschool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 20:23:04
  [案情]
  2001年秋,甲承建某招待所一项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向乙借款10万元,由招待所作保证人。当时,甲与招待所之间的工程帐目尚未结算,招待所原任所长在借据上注明"招待所以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担保",并盖了公章。借期届满,甲未还款,招待所新任所长以"后经多方结账发现,招待所担保时已不欠甲工程款"为由,亦拒绝向乙承担责任。乙遂起诉,要求招待所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义务。
  [争议]
  针对招待所与乙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招待所的责任承担问题,产生了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合同无效,招待所应对乙的借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招待所用甲已不存在的工程款作担保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招待所具有明显过错,应赔偿乙大部分借款损失;乙未核实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余额,草率接受担保,亦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小部分借款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证合同可撤销,待其撤销后,招待所应对乙的借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招待所用欺诈手段与乙订立的保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乙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合同无效基本一致。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保证合同有效,但招待所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是,该保证合同虽可撤销,但因乙未主张撤销而有效,招待所应当履行"以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担保"的约定义务。现查明招待所担保时甲已无剩余工程款,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保证合同有效,招待所应当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向乙偿还全部借款。
  [解析]
  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理由归纳如下:
  其一,招待所向乙承诺"以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担保",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有部分错误,而不是欺诈。
  在民法理论上,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向外部表明其意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错误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即表意人因认识不正确或欠缺认识,导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而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招待所原任所长在签署担保意见时,误认为甲仍有较多工程款在招待所,并无欺诈乙的故意,故应认定为意思表示有部分错误,而不应认定为欺诈。
  其二,招待所对其意思表示错误未主张撤销,该意思表示有效。
  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效力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但表意人无论主张无效还是主张撤销,均应对无过失相对人因无效或撤销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进一步规定,表意人如有重大过失(或过失),则不得主张无效或撤销,例如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五条和我国台湾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我国民事立法未对意思表示错误作出专门规定,而是将其纳入重大误解的范畴。重大误解既包括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又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了解的错误。关于重大误解的效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为可撤销。
  本案中招待所的担保意思表示,在其未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应属有效。退一步讲,即使招待所担保时有意欺诈,因合同法对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改变了民法通则关于欺诈均无效的规定,故在受损害人乙未以受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招待所的担保意思表示也是有效的。
  其三,招待所的担保意思表示可以合理解释为:为甲向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当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出现含义不明时,应按文义、整体、目的、习惯、公平、诚信等解释方法来阐明社会上一般人对表意人的表示行为所理解的合理意思。其中,文义解释方法要求探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不当词句;目的解释方法要求采取最适合于双方共同目的的解释;公平解释方法要求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利益,若属单方决定的内容时,则按不利于该方的含义解释。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提出:"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险,应以客观上的表示价值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准据。"[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本案中,招待所表示"以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担保",按外界通常理解有三层意思:一是招待所为甲作担保;二是甲在招待所尚有多于借款数额的工程款;三是如果甲到期不还,招待所就用甲的工程款偿还。其中第一层意思是当时乙与招待所共同的真实意思,体现了双方共同目的;第二、三层意思是招待所的单方意思,因其自身过失而与客观实际不符,变得无法操作,失去法律意义,故这两层意思不应对乙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招待所的意思表示可以解释为:为甲向乙借款作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招待所应向乙偿还全部借款。当然,招待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追偿。
  其四,判令招待所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
  在交易行为频繁、活跃的现代社会,保护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立法与司法的一项重要职责。为此,大陆法系建立了外观主义理论,英美法系建立了允诺禁反言理论(亦称不容否认理论),旨在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我国合同法也将鼓励交易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招待所由于未查清甲工程款余额情况而作出有瑕疵的担保意思表示,相对人乙未核实并且按常理也不必核实甲工程款余额的详细情况,善意接受招待所的担保,对其产生了合理信赖,故乙的正当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招待所应为其过失造成正常担保的外观事实(亦称交易上意思虚像)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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